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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伏芮与被告王仕儒、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4  人气指数:602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075号

原告伏芮,女,生于1974年5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胜利乡马营台村。

委托代理人何斌远,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仕儒,男,生于1985年3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洪口镇三洞桥街。

委托代理人万军,男,生于1969年7月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洪口镇永安坝村。系被告王仕儒岳父。

被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浦路16号君临东城3幢一楼07号

组织机构代码:66509726-5

法定代表人黄伟,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楼

组织机构代码:56339556-0

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经理

原告伏芮被告王仕儒、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喜相逢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福州中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芮及委托代理人何斌远,被告王仕儒委托代理人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喜相逢汽车公司、被告太保财险福州中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伏芮诉称: 2015年1月26日,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王仕儒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仕儒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挂靠在福建喜相逢汽车公司、在太保财险福州中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0.09元、误工费2790元、护理费90元、交通费91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共计10340.09元。

被告王仕儒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当时原告没有受伤请求法庭公正处理。

被告福建喜相逢汽车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被告王仕儒,王仕儒在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保财险福州中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收到的责任认定无人员受伤,故我公司不对人员受伤进行赔偿。同时,我公司已将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理赔款已经支付给了被告福建喜相逢汽车公司

审理确认的事实为:2016年1月26日17时20分,原告伏芮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X6210号长安面包车由通江县洪口镇祭田坝村往松溪乡方向行驶,行至祭田坝村路段时与被告王仕儒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闽A376Z3号小汽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伏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洪口派出所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仕儒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伏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下午,原告伏芮出现呕吐、昏迷等症状,经送往通江县中医院,中医诊断为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左胸部软组织伤,2.轻度脑震荡,3.全身肌肉僵直。住院治疗1天后2016年1月28出院。开支费用3550.09元,出院医嘱:1.全休1月,2.门诊随访。

事故发生后,原告伏芮驾驶的川YX6210号长安面包车经施救车辆送往通江通成汽车修理厂维修,开支施救费800元、维修费2200元。庭审中,原告伏芮主张事发当天包车就医开支车费500元,出院包车回家开支车费200元,三次到洪口派出所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开支车费210元。

同时查明:1. 2015年2月6日,被告王仕儒(乙方)与被告福建喜相逢汽车公司(甲方)签订《以租代购合同》,被告王仕儒以租代购的方式租赁被告福建喜相逢汽车公司的车辆,租期三年。租期届满,乙方付清租金,车辆所有权转移为乙方。2. 闽A376Z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福州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31日0时至2016年1月30日24时。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洪口派出所作出责任认定时遗漏了伏芮受伤的事实,经伏芮申请,通江县公安局洪口派出所进行了补正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洪口派出所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按照该事故认定,王仕儒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伏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通江县公安局洪口派出所初次作出责任认定时遗漏了伏芮受伤的事实,但迅速予以了补正。同时,通江县中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开支费用票据充分说明了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被告王仕儒以未予领取而否认,其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开支医疗费3550.09元及车辆维修费2200元、施救费8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天,应计护理费9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惊吓而气滞血瘀,但并无明显外伤,出院医嘱全休1月明显太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支持15天,应计误工费128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院、出院、参与事故处理必然开支交通费,但其主张910元过高,酌定支持500元。综上,应计各项损失为8420.09元。与原告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福州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太保财险福州中支公司辩称已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福建喜相逢汽车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王仕儒以租代购的方式租赁被告福建喜相逢汽车公司的车辆,无证据表明被告福建喜相逢汽车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福建喜相逢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伏芮因交通事故开支医疗费3550.09元、车辆维修费2200元、施救费800元,应计护理费90元、误工费1280元、支持交通费500元,共计8420.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7065.09元,被告王仕儒赔偿948.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伏芮对被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伏芮承担15元,被告王仕儒承担3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导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