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034号
原告高怀玉,女,生于1957年4月15日,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石牛嘴街。
委托代理人吴鹏,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自强,男,生于1991年12月5日,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天井村一社。
原告高怀玉与被告王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原告高怀玉申请撤回诉讼。经审查原告该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怀玉撤回与被告王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原告高怀玉承担。
本裁定送达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