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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同连与被告王建元、程立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4  人气指数:441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874号

原告何同连,女,生于1995年1月14日,汉族,通江县诺江镇高明村,农村居民,现住通江县诺江镇璧山西路。

委托代理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建元,男,生于1993年9月5日,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西郊村。

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程立忠,男,生于1967年6月17日,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千佛村。

委托代理人刘刚,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小区巴州大道都市春天三楼

组织机构代码58215584-5

法定代表人薛成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何同连被告王建元、程立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巴中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同连及委托代理人苟勇、被告王建元及委托代理人向海俊、被告程立忠及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平安财险巴中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成龙的委托代理人何家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同连诉称: 2015年10月31日8时许,原告搭乘被告王建元驾驶的川Y74C41号二轮摩托车,由通江县诺江镇西门大桥向石牛嘴大桥方向行驶,行至加气站前与被告程立忠驾驶的川YX031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被告王建元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十级。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建元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程立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程立忠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巴中中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除被告王建元承担了全部医疗费外,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1800元、护理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6038.4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05718.40元。

被告王建元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前,我与原告何同连本是恋人关系,原告受伤后,我不仅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还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请求法庭公正处理。

被告程立忠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公正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巴中中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属实,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请求法庭认真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8时许,原告何同连搭乘被告王建元驾驶的川Y74C41号二轮摩托车,由通江县诺江镇西门大桥方向往石牛嘴大桥方向行驶,8时24分,行至加气站前道路时,与被告程立忠驾驶的川YX031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何同连、被告王建元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通公交认字[2015]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建元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扩大事故后果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立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操作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同连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同连被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 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顶部头皮裂伤。4、胸3-6椎体骨折。5.胸4-6椎体横突骨折。6.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7日出院,开支医疗费41818.28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3月内避免负重,剧烈运动。3.门诊随访。其间,原告何同连于2016年1月11日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作MR检查:颅内平扫未见确切异常。

2016年2月29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何同连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现伤残等级为捌级、拾级。开支鉴定费用700元。后原告何同连告诉被告王建元鉴定时自己未到场,是自己父亲办理的。诉讼中被告王建元以何同连未到鉴定现场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主持协商后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3月2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6-821号鉴定意见书,何同连因交通事故致胸3-6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属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被告王建元开支鉴定费用共4000元。

同时查明:1.原告何同连户籍地通江县诺江镇高明村六社,现承包土地已被征收,划为诺江镇高明新区。何同连家庭于2012年7月购买通江县诺江镇璧山西路红霞国际2号楼2507号住房,2013年装修入住,何同连受伤前先后在通江县诺江镇钻石仙境、善美装饰等场所上班。2. 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何同连与被告王建元系恋人关系,庭审时,原告何同连认可知道被告王建元无机动车驾驶证,并陈认告诉过王建元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时自己未到场的事实。

另查明:1. 川YX0310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程立忠,该车于2015年6月8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巴中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5日0时至2016年6月24日24时。双方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方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2、责任免除项中第七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未明确其他费用的具体内容。2、庭审时,各方确认医疗费自负部分按照10%予以扣除。

还查明:1.川Y74C41号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建元,该车未参加保险。2.原告何同连治疗期间,被告程立忠支付费用2000元,被告王建元支付费用39818.28元,另承担了何同连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3.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

本院认为: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该事故认定,被告王建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立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同连无责任,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系本院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参考依据。原告何同连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王建元无驾驶机动车资格,然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交通事故刚好致头部受伤,故应自负相应责任。原告何同连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在建制城镇有固定住所,有相对稳定的非农业收入,且承包土地已被征收,户籍地已规划为城区范围,故其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原告受伤后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41818.28元、为主张赔偿开支鉴定费7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层次,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误工费7040元、护理费7920元;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3-6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属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按照该鉴定意见,结合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计残疾赔偿金156038.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实为康复支出的费用,原告出院病历要求继续康复治疗,该主张予以支持,酌定为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费用1760元;原告住院、检查、鉴定必然开支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3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受伤当地生活水平,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王建元透露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时自己未到场的事实,使被告王建元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产生合理怀疑,而申请重新鉴定,故重新鉴定费用由原告与被告王建元分摊。与原告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巴中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庭审时各方确认的自付药品费用按10%扣除,系真实意思体现,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确定的自付药品费用为4182元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安排了生活、护理,故计算给原告的费用从被告应支付赔偿款中予以抵减。被告平安财险巴中中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其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项中未明确其他费用的具体内容,且原告鉴定费开支系主张赔偿的必然支出,故鉴定费应列入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巴中中支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未获支持部分应计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同连因交通事故开支医疗费41818.2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应计营养费1760元、护理费7920元、误工费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15603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8216.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赔偿151210.40元,被告王建元赔偿54108.34元,被告程立忠赔偿1254.6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何同连自负

二、重新鉴定开支费用4000元,由原告何同连承担1000元、被告王建元承担3000元。

三、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建元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承担了生活、护理,被告程立忠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品跌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何同连150465元、被告程立忠745.40元,被告王建元仍应赔偿2730.06元。

以上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原告何同连承担393元、被告王建元承担1200元,被告程立忠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