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288号
原告李海锋,男,生于1992年8月7日,汉族,住通江县铁佛镇金斗岩村。
委托代理人李元林,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勇,男,生于1969年6月15日,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红星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593号二楼
组织机构代码32692553-X
法定代表人李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文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锋与被告陈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巴中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锋及委托代理人李元林、被告陈勇、被告人寿财险巴中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裕的委托代理人童文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锋诉称:2015年9月13日,被告陈勇驾驶川Y79975号厢式货车,由通江县诺江镇向铁佛镇方向行驶,行至通江县S201线136KM+52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海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并鉴定,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899.41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1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9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000元、续治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文印费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
被告陈勇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庭按照法律规定公正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巴中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陈勇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7997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通江县诺江镇向铁佛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32分,该车行至通江县S201线136KM+520M处时,与原告李海锋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海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海锋被送往通江县铁佛中心卫生院,经放射检查为:1.右髌骨影像学改变考虑横线骨折;2.左肘诸骨未见确切改变。开支费用316元。当天转入通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髌骨横行骨折,2.右膝部皮肤裂伤,3.右髌骨断端周围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6日出院。开支费用20899.41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3个月下床活动,防止跌倒。2.患肢不负重下伸屈功能锻炼,不负重下行走及站立,骨折牢固愈合后行内固定取除。3.定期复查。4.必要时可能二次手术。经原告李海锋委托,2015年12月22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2-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海锋伤残程度为拾级,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人民币,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90日。开支鉴定费2500元。
同时查明:1.原告李海锋于2015年1月1日与上海蜀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合同》,开始到上海蜀域商贸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9月回到通江,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养伤。2. 被告陈勇驾驶的川Y79975号车辆于2015年3月23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巴中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0日0时至2016年3月29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责任赔偿:…(七)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勇支付医疗费用21205.41元、支付现金3000元,共计24205.41元。
因该次交通事故两车均受损,经庭审中主持协商,达成协议为:相互损失品迭后,被告陈勇另赔偿原告李海锋摩托损失5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该事故认定,被告陈勇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海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据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李海锋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有证据证实发生事故前已在上海蜀域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有相对稳定的非农业收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开支医疗费21205.41元、主张赔偿开支鉴定费25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县级医院住院43天,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二被告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该鉴定意见,结合四川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残疾赔偿金4876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100元。原告出院病历中无加强营养医嘱,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开支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主张3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双方庭审中达成的损失相互品迭后,被告陈勇另赔偿原告李海锋摩托损失500元的协议,系真实意思体现,本院予以确认。与原告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巴中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关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用药,本院酌定按50000元以下的部分按10% 确认,据此确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用药为2620.50元。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海锋因交通事故开支医疗费21205.41元、鉴定费2500元,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100元。支持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1157.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赔偿91574.40元,被告陈勇赔偿3584.3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海锋自己承担。
二、被告陈勇赔偿原告李海锋摩托损失500元。
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勇已支付医疗费及现金共24205.41元,品迭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海锋71453.34元,支付给被告陈勇20121.06元。
以上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原告李海锋承担465元,被告陈勇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