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494号
原告李天福,男,生于1963年8月1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通江县民胜镇黎明村,现住通江县民胜镇街道。
委托代理人李显军,通江县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亮,女,生于1983年9月6日,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通江县广纳镇通洗街道,现住巴中市巴州区莲花街环城大厦。
委托代理人郭长江,男,生于1981年4月12日,住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东段。系被告龚亮表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
住所地南江县南江镇红星街59号
组织机构代码91055164-5
法定代表人李中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道毅,男,生于1973年10月10日,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保险理赔部经理。
原告李天福与被告龚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江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及各被告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福及委托代理人李显军、被告龚亮及委托代理人郭长江、被告人保财险南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才的委托代理人程道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福诉称: 2015年8月6日,原告驾驶川YB3036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通江县诺江镇向民胜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通江县省道302线248公里3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所驾驶的川YX460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7日出院继续康复治疗。后于2015年11月10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误工时为120日,护理时为30日。因被告被告龚亮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江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340.56元、误工费22040元、护理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040元、伤残补偿金4876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辅助器具费2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等费用共计104062.56元。
被告龚亮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公正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南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属实,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庭认真审查。
审理确认的事实为:2015年8月6日下午,原告李天福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B303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通江县诺江镇祥民胜镇方向行驶。13时40分,该车行驶至通江县省道302现248KM+3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龚亮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YX4606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李天福、车上搭乘人杨述芬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第5119211201501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天福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龚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述芬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天福被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盆骨骨折(右侧髋臼、右侧耻骨疏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右侧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7日出院,开支医疗费9448.86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出院后1.3.6.12月复查,了解愈合情况。3.患者右侧股骨头有坏死可能,必要时进一步治疗。
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2-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天福因交通事故后现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30日。李天福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江公司对李天福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本院主持协商,双方确认伤残赔偿金按40000元计算。
同时查明:原告李天福夫妇于2011年2月在通江县民胜镇街道欣宏小区购买住房居住,2012年9月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日用化妆品零售等业务至今。
另查明:1. 川YX4606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龚亮,该车于2014年8月2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0日0时至2015年8月29日24时。2. 川YB303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原告李天福,该车未参加保险。庭审时,被告人保财险南江公司认可该车定损为1500元。
还查明:原告李天福治疗期间,被告龚亮支付费用108.30元。
本院认为: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该事故认定,原告李天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李天福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在建制城镇有固定住所,有相对稳定的非农业收入,其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原告受伤后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开支医疗费9448.86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层次,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爱按照鉴定意见,应计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700元;各方达成的残疾赔偿金按40000元计算的协议是真实意思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实为康复期间的费用,原告出院病历要求院外继续康复治疗,该主张予以支持,酌定为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款640元。原告住院、检查、鉴定期间必然开支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3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主要责任在原告,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1148.86元。原告为主张赔偿开支鉴定费25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按事故责任分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各伤员应按损失分配保险费。与原告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自付药品费用本院酌定5万元以内按10%扣除,据此确定的自付药品费用为1545元。原告诉讼请求未获支持部分应计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天福因交通事故开支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应计续治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共计73648.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赔偿53460元,被告龚亮赔偿1213.50元(含已垫付108.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天福自负。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原告李天福承担1681元,被告龚亮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