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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香兰与被告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4  人气指数:448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940号

原告刘香兰,女,生于1959年2月17日,汉族,城镇居民,四川省通江县人,户籍地通江县三合乡街道,现住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东路。

委托代理人刘长远,男,生于1974年1月19日,汉族,通江县安监局干部(原告刘香兰胞弟)。

委托代理人李显奇,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大西街都市花园B幢二楼。

组织机构代码:68611461-8

法定代表人周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泽斌,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香兰与被告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兰及委托代理人刘长远、李显奇,被告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9日下午,我路经被告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明大王府售楼部门前,被被告擅自违规设置在人行道上的铁链绊倒,致原告多处受伤。经通江县中医院治疗,并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670.32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664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4052.32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路面滑湿,自身不注重安全摔倒所致,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经过通江县规划局同意,被告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对通江县诺江镇春长坪居民区进行开发,修建“明大王府”电梯商住楼。临诺江大道商住楼修建至二楼时,被告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便在楼前人行道上搭建防护棚,同时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楼前人行道靠街道边缘栽植铁桩6根,上部用铁链相互连接,用以阻挡车辆进入。防护棚撤除后,被告将一楼设置为售楼部,铁链范围内由被告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放置售楼宣传牌。2016年1月19日下午4时许,原告刘香兰背上孙子从东门大桥沿诺江大道往城中心行走,经过明大王府售楼部门前时,被铁链绊倒受伤。事发后,通江县公安局、通江县安监局、通江县执法局均派员赶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原告刘香兰在向公安机关报警称为避让车辆时被明大王府售楼部前设置的铁链绊倒。在接受通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调查时称“走到明大王府售楼部前,对面走来几个人,我为了给他们让路,脚被铁链勾住就摔倒了”。在接受通江县执法局工作人员调查时称“当天上午在下雨,下午雨停了,路面是湿的,对面走来几个人,我为了给他们让路,右脚跨过了人行道上的铁链,左脚未跨过,被绊倒”。后通江县执法局对铁桩进行了撤除。经现场勘验,明大王府售楼部前诺江东路街道成弧形,现场遗留有栽植铁桩痕迹,共六根,铁桩痕迹距街道边缘最窄处约0.9米,最宽处约2.5米。原告现场指认摔倒处位于东西走向第3根铁桩前约1米处,该处左前方1.5米处街道边缘立有路灯杆一根,双方确认悬挂铁链最高处距地面约0.6米,最低处距地面约0.2米。原告刘香兰受伤后,入住通江县中医院,诊断为:1.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少量积液,3.右上第二前磨牙缺失。2016年2月16日原告出院,开支费用12670.32元。出院医嘱:1.休息半年,营养饮食;2.必要时可到骨科行肋骨内固定术; 3.建议到口腔科就诊对症处理。4.专科门诊随访。2016年3月18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香兰伤残程度为拾级、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护理时限为60日。开支鉴定费1900元。

庭审中,原告举出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自己在通江县诺江镇摆地摊经营蔬菜、米油等。

同时查明:四川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举出的事发时在场证人及通江县安监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视频资料、通江县公安局接警记录、询问笔录、通江县行政执法局的座谈记录、原告受伤后在通江县中医院诊断及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人行道上设立铁桩,用铁链相互连接,原告通行该路段时摔倒,构成物件损害责任的法律要件,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发时在场证人及通江县安监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视频资料,通江县公安局接警记录、询问笔录,通江县行政执法局的座谈记录等证据,能够确认原告刘香兰被铁链绊倒的事实。被告虽辩称系系路面滑湿,原告自身不注重安全所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城市人行道上设置铁链等障碍物,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规定,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行走至该路段时未尽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路面情况和周围环境观察不够,忽视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为:原告刘香兰受伤后开支治疗费12670.32、为主张赔偿开支鉴定费19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该鉴定意见,应支持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护理费5400元。结合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计残疾赔偿金48762元;关于原告误工时间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出院病历记载休息半年时间过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肋骨骨折中7.2.2多根、多处骨折误工损失日90日”的规定,酌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主张按照个体工商户计算误工费,但未充分完成举证义务,其主张不予支持,按照当地生活水平,应计误工费7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实为为康复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出院病历资料记载应加强营养,酌定为56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年龄、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81432.32元。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香兰受伤后开支医疗费12670.32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康复费用56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误工72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共计81332.32元,由被告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8799.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香兰自己承担。

二、被告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香兰精神抚慰金2000元。

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刘香兰承担188元,被告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82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