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028号
原告罗全芬,女,生于1949年10月26日,汉族,城镇居民,四川省隆昌县公路运输管理所退休职工,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祥和街,现住通江县诺江镇璧山东路。
被告陈欢,女,生于1981年8月30日,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南寺街,现住通江县诺江镇璧山东路。
委托代理人李欣,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学,男,生于1977年10月10日,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南寺街,现住通江县诺江镇璧山东路。
原告罗全芬与被告陈欢、陈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全芬、被告陈欢及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陈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全芬诉称:2010年,原告从四川省隆昌县退休回到通江定居,为解决居住条件,卖掉了隆昌县城住房,决定在通江购买住房,但因原告年龄较大,银行不同意发放按揭贷款,遂与被告协商,借用二被告名义购房,其购房首付款、按揭贷款均由原告支付,协议达成后,原告出资购买了现居住的诺江镇璧山东路278号卖掉了隆昌县城住房7楼1号房屋,并一直用自己的退休金偿还按揭贷款。现二被告关系不好,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通江县诺江镇璧山东路278号蓝泊湾7楼1号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陈欢辩称:诉争房屋系我与被告陈学夫妇购买,也登记在我的名下,原告不享有产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学辩称:因母亲年龄较大,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故借用我妻陈欢的名义购房,房子由母亲出资购买属实,目前该房按揭也是母亲在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学系原告罗全芬之子,被告陈学与被告陈欢系夫妻关系。2010年,原告罗全芬从四川省隆昌县公路运输管理所退休后,回到通江县城租房居住,后决定在通江县城购买住房,原告罗全芬遂卖掉了隆昌县城的住房,准备购买四川瑞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卖掉了隆昌县城住房商住楼,因年老原因,银行不同意给原告罗全芬发放按揭贷款,原告罗全芬遂与子陈学、媳陈欢协商,借用子陈学、媳陈欢的名字购买住房,并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借名购房合同书》,陈学、陈欢为甲方,罗全芬为乙方,其主要内容为:乙方出资在通江县城购买商住房一套,因乙方现已年过六旬,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为此借用甲方名义购房,为避免日后发生纠纷,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合同条款如下:一、甲方名下的通江县蓝泊湾小区A幢7楼1号商住房一套,其首付款、按揭款、装修款及房屋其他款项均由乙方出资,其房屋实际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二、乙方有在上述房屋中永久居住的权利,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害乙方的房屋居住区和实际所有权。三、未经乙方签字许可,甲方不得将上述房屋出租、出售、转让或者分割,否则一切行为无效,同时应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及依法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四、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房屋相关的一切手续均由乙方保管。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后按照协议,2011年1月4日,原告罗全芬在交纳现金100000元后,被告陈学、陈欢与四川瑞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认购书》,认购了该公司开发的蓝泊湾小区A幢7楼1号商住房一套,面积约114.56㎡。2011年3月15日,在交款23351元后,2011年5月13日,被告陈欢与四川瑞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陈欢的名义购买蓝泊湾A幢7楼1号商住房一套,其余房款办理按揭贷款。庭审中,原告罗全芬提供了交纳房款、维修基金、燃气费用、物业费、产权登记费等所有交款的原始票据及偿还按揭贷款的银行卡。
经庭审核实,被告陈欢认可签订《借名购房合同书》及协议上签字、捺印均属实。双方认可装修期间,被告陈学、陈欢支付装修费用60000元;被告陈欢辩称理由未举证证实。
同时查明:被告陈学、陈欢于2002年7月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夫妻关系出现裂痕,陈学分别于2012年7月、2013年7月、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欢离婚,后均自行和解或其他原因撤诉。2016年初,陈学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陈欢离婚,2016年4月,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原告罗全芬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真实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借名购房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协议达成后,双方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罗全芬因年龄原因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借用被告陈欢的名字购房,并交纳了全部首付款和相关费用、按时偿还按揭贷款,该房屋理应属于原告罗全芬所有。二被告明知所购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没有出资装修的义务,在房屋装修期间支付的费用视为对原告的借款,现原告享有房屋产权,应对二被告装修期间支付的费用予以返还。二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未主张该权利,双方可自行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陈欢辩称系其与被告陈学夫妇共同购买该房屋,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且陈学予以否认,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同上辩称的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就当然排除其他所有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产权登记仅是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不排除出资购买的房屋所有人应享有的权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通江县诺江镇璧山东路278号蓝泊湾7楼1号(面积112.77㎡)房屋归原告罗全芬所有。
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罗全芬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