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029号
原告蒲顶宗,男,生于1956年12月1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东路。
委托代理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清泉,男,生于1965年5月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城北村。
被告何贻江,男,生于1965年3月6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高明新区周子坪社区。
被告施宏,男,生于1979年6月1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草池乡活水沟村。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显奇,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蒲顶宗与被告张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了何贻江、施宏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顶宗及委托代理人苟勇,被告张清泉、何贻江、施宏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显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顶宗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隐名合伙协议》,11月24日,被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现金30万元,原、被告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本息。
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实,双方达成的就是合伙协议,原告出资即为实际履行,我们的行为符合《民通意见》46条的规定。现我们合伙开办沙场的手续正在办理之中,已投入资金120余万元,无任何产出,原告既未要求退伙,也未进行清算,就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张清泉、何贻江、施宏三人签订《通江县石牛嘴河坝石料加工场合伙协议》,三人合伙在通江县高明新区周子坪开办砂石加工厂,拟对王家梁河坝砂石进行开采、加工、销售。因缺乏资金,经人引荐,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清泉、何贻江、施宏三人与原告蒲顶宗签订《隐名合伙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普通合伙人张清泉、何贻江、施宏合伙在诺江镇周子坪开办砂石料加工厂,拟对石牛嘴砂石场的砂石进行生产加工,三普通合伙人确认可生产18万方建筑用料。由于普通合伙人缺乏周转资金,一致要求蒲顶宗作为隐名合伙人。通过平等合法、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隐名合伙人蒲顶宗向普通合伙人张清泉、何贻江、施宏投资现金共计30万元。蒲顶宗不参与管理经营,对外不承担责任,合伙期内的一切债务由普通合伙人承担。二、蒲顶宗交给普通合伙人投入款(以收据为准),普通合伙人从2015年4月、5月、6月三个月每月向蒲顶宗退还资金10万元。如果不能按时退还投入资金,从投入之日起,按下欠资金计息,月利息按3%计算。三、普通合伙人按10万方(2.5元每方)向隐名合伙人提成分红。从2015年元月开始至同年十月底分红结束,每月分红2.5万元。(共25万元)。如果未分红到位,按下欠分红款计息,月利息按3%计算。四、隐名合伙人蒲顶宗于2015年10月自动退伙。协议达成后,四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后蒲顶宗通过银行将资金30万元转给张清泉,2014年11月24日,张清泉立据“今收到蒲顶宗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备注:此款用于合伙投资砂石加工,除附协议条款外,如在还款期内未还部分款,按百分之拾继续分红利。我代表何贻江、施宏在2014.11.21签合伙协议外补充条款。”2015年元月7日,在原告蒲顶宗的催要下,被告张清泉付款20000元给蒲顶宗,约定时间到期后未退还投入资金或分红,原告蒲顶宗索要无果,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原告蒲顶宗投入资金后未参与合伙经营,也未参加过合伙人会议。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的界定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坚持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要求被告退还资金并承担资金利息。被告坚持是合伙关系,要求先清算再处理。我们从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来看,合同写明“由于普通合伙人缺乏周转资金,一致要求蒲顶宗作为隐名合伙人”,同时约定“蒲顶宗不参与管理经营,对外不承担责任,合伙期内的一切债务由普通合伙人承担”,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务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特征,该投资经营行为,不论经营的盈亏,投资人均按期收回投资本息和固定利润,实际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行为,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同时投资人对投资经营行为的合法性未作审查,对至今尚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砂石场盲目投资,故其约定的分红款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关于“不能按时退还投入资金,从投入之日起,按下欠资金计息,月利息按3%计算”的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支持资金利息;关于已经支付的20000元的处理,按照双方合同“普通合伙人从2015年4月、5月、6月三个月每月向蒲顶宗退还资金10万元”的约定,支付20000元款时退还资金时间未到,应从该20000元中扣除按年利率24%应计算的资金利息8800元后,余款11200从本金中减出。被告辩称其行为性质符合《民通意见》46条规定的合伙法律关系,该条规定仅是不参与合伙经营,对债务及亏损同样承担责任,本案双方的约定及实际经营模式,与该条规定不相符合,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清泉、何贻江、施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蒲顶宗人民币288800元。
二、被告张清泉、何贻江、施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蒲顶宗占用资金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88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蒲顶宗承担500元,被告张清泉、何贻江、施宏承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