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482号
原告唐方志,男,生于1950年4月16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璧山东路。
被告杨燕,女,生于1968年11月13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璧山东路。
原告唐方志与被告杨燕“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唐方志申请撤回诉讼,经审查原告该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方志撤回对被告杨燕“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方志承担。
本裁定送达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向 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