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544号
原告唐天兰,女,生于1968年1月19日,汉族,户籍地通江县毛浴乡浴江村,现住通江县毛浴乡浴江村通铁公路旁。
委托代理人李炳智,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盛先斌,男,生于1969年7月16日,汉族,住通江县毛浴乡浴江村,系原告唐天兰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剑锋(曾用名马强),男,生于1987年10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板凳乡团鱼坝村。
被告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7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92100004439;
法定代表人郑文才,经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3号来福士广场塔2栋2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39637115;
负责人袁寿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正召,男,生于1993年3月8日,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唐天兰与被告马剑锋、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利民运输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四川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天兰及委托代理人李炳智、盛先斌,被告马剑锋,被告安盛财险四川分公司负责人袁寿宁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江利民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天兰诉称:原告2013年以来在通江县龙溪狗天仙洞牛肉干饺子厂上班。2015年6月27日下班后,自驾电动车回家时,被被告马剑锋驾驶的小汽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马剑锋驾驶的小汽车登记车主为通江利民运输公司,在被告安盛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06.84元(含被告已支付部分)、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120元、车辆损失1800元、照片费30元、打印费16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马剑锋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请求法庭公正处理。
被告通江利民运输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安盛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庭公正处理。
审理确认的事实为:2015年6月27日,被告马剑锋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X1259号小型汽车,沿省道302线行驶,7时45分,该车行至302线232KM+800M处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唐天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天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等,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第5119213201501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剑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唐天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天兰被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颧弓骨折、下颌骨骨折、左侧外耳道前臂骨折。2.右侧第1肋骨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4.右面部多处皮肤裂伤。5.脑整荡。6.头枕部皮下血肿。7.右肺肺炎。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3日出院。开支费用15705.19元,出院医嘱:1.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定期骨科、口腔科复诊。3.半年后行下颌骨钢板取除。4.门诊随访。后原告唐天兰先后到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通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共4801.65元。
经原告唐天兰委托,2016年4月8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天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下颌骨骨折错位愈合后轻度张口受限,现伤残程度为拾级,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5000元,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开支鉴定费2500元。
庭审中,原告唐天兰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子女从外地回家及门诊治疗期间、外出检查等共开支交通费3120元、主张权利开支照片费30元、打印费163元,提供了相应票据;鉴于原告唐天兰住所地的实际情况,庭审时经主持协商,各方确认原告唐天兰残疾赔偿金按照35000元计算;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安盛财险四川分公司不予认可,但被告马剑锋表示认可。
同时查明:川YX1259号车辆系被告马剑锋从他人处购买,购买后继续挂靠于被告通江利民运输公司,实行公司化经营;该车在被告安盛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日0时至2015年6月30日24时。
另查明:1.原告唐天兰治疗期间,被告马剑锋支付费用10400元,被告安盛财险四川分公司支付费用10000元。2.庭审中经主持协商,对原告开支医疗费不能列入保险理赔范围部分达成按15%扣除的协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该事故认定,马剑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唐天兰无责任,本院据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及门诊共开支医疗费20506.84元、主张赔偿开支鉴定费25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7天,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该鉴定意见,应计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400元;原告唐天兰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庭审时经本院主持协商达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35000元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体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病历无加强营养的记载,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门诊治疗、参与事故处理及亲属回家探望必然开支交通费,但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18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安盛财险四川分公司也不予认可,但被告马剑锋表示认可,故该费用由被告马剑锋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照相费、打印费,不属交通事故的必然开支,其主张不予支持。与原告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天兰因交通事故开支医疗费20506.80元、鉴定费2500元,应计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3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用1800元。共计82916.8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74790.80元,被告马剑锋赔偿8126元。被告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马剑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唐天兰精神抚慰金3000元。
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剑锋已垫支费用104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先行支付费用10000元,品跌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唐天兰65516.80元,支付给被告马剑锋2274元。以上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原告唐天兰承担102元,被告马剑锋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