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768号
原告许开春,男,生于1980年4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初中文化,住通江县麻石镇簸箕石村。
委托代理人李炳智,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江兰(曾用名谷仕香),女,生于1983年2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初中文化,住通江县麻石镇簸箕石村。
原告许开春与被告谷江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开春及委托代理人李炳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江兰因外出务工地址不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开春诉称:原、被告2002年认识恋爱,2003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4月生育一子许皓然。2012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有越轨行为,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至今不归。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诉请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子许皓然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至许皓然成年。子女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
被告谷江兰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开春与被告谷江兰于2002年在广东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农历腊月双方按农村风俗在通江县麻石镇簸箕石村三社举行了婚礼,被告谷江兰从娘家通江县云坛乡神口河村二社到原告许开春家生活,2006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名许皓然(曾用名许涛)。后原、被告继续外出务工,2012年7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谷江兰离开原告许开春,至今一直相互未联系。
同时查明:1.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2. 许皓然现由其祖母代养,就读于通江县麻石镇中心小学。3、因被告谷江兰未到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是否添置共同财产、有无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核实。
另查明:四川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1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许开春的陈述、通江县麻石镇簸箕石村三社社长徐鹏程、通江县云坛乡神口河村村主任兼二社社长陈治国的证言及通江县麻石镇簸箕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诉讼中,本院联系了谷江兰居住在平昌县城的母亲程明秀,其陈述谷江兰已多年未与家庭联系,多方查找至今无音讯。
本院认为:原告许开春与被告谷江兰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的规定,其婚姻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其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子许皓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外出务工后,许皓然一直随祖母生活,现由原告许开春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原、被告应共同承担子许皓然的教育费用。许皓然成年前发生重大医疗费用,除医保报销外仍应共同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核实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开春与被告谷江兰的非婚生子许皓然由原告许开春抚养;
二、被告谷江兰从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许皓然生活费300元至许皓然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许皓然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费由原告许开春承担;义务教育阶段后的教育费由原告许开春与被告谷江兰各承担一半;
四、许皓然成年前发生的重大医疗费用,除医保报销外的余额原告许开春与被告谷江兰各承担一半;
五、被告谷江兰享有对子许皓然的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开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导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