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316号
原告闫光明,男,生于1970年5月4日,汉族,户籍地通江县民胜镇大木树村,现住通江县诺江镇红石巷。
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女,生于1969年8月14日,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春长街,系原告闫光明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大友,男,生于1962年12月5日,汉族,退休干部,住通江县诺江镇东坡巷。系原告闫光明表兄。
被告张华,男,生于1968年5月3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永安镇岳家坡村。
委托代理人赵忠孝,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金灵庙1091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1059052337X9
法定代表人李正梅,职务:董事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145号3幢1楼3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000739817780H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职务:总经理
原告闫光明与被告张华、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重庆华旭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光明委托代理人王亚平、王大友,被告张华及委托代理人赵忠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华旭物流公司、被告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光明诉称:2015年12月21日,被告张华雇请的驾驶员吴定柯驾驶渝BR 6062号重型货车,行至S302线247KM时,随意停靠在公路边。原告闫光明驾驶川Y32C84号二轮摩托车,由通江县诺江镇西门向周子坪方向行驶,6时30分左右,该车行至S302线247KM时,因大雾撞上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张华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重庆华旭物流公司,在被告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5.03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续治费1822.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文印费300元,合计93089.26元。
被告张华辩称:我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庭公正处理。
被告重庆华旭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系挂靠我公司经营,按照挂靠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原告应按农村人口计算相关费用;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应按20%扣减自付费用;原告病历资料无加强营养的记录,故不应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我公司予以认可;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审理确认的事实为:2015年12月21日,原告闫光明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32C84号二轮摩托车,由通江县诺江镇西门桥头向诺江镇周子坪方向行驶,6时30分左右,该车行至S302线247KM周子坪山霸王公司时,撞上被告张华雇请的驾驶员吴定柯停靠在公路边的渝BR 6062号重型货车,造成原告闫光明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等,于2016年1月23日作出通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闫光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吴定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闫光明被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一、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鼻骨骨折,2.额骨右侧骨折,3.右侧颧骨弓骨折,4.左侧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6.双侧上颌窦、筛窦、蝶窦及额窦积血,7.左颞枕部及右额颞部硬膜下少许积血,8.蛛网膜下腔出血,9.右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10.左侧额顶部头皮裂伤。二、双肺下叶坠积性肺炎。三、高脂血症。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0日出院。开支费用21356.29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用药治疗,低脂低盐清淡饮食,饮食规律、休息,1月复查CT,门诊随访。经原告闫光明委托,2016年4月8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闫光明伤残程度为拾级,误工时限为180日。开支鉴定费1300元。
同时查明:1.原告闫光明于2009年5月购买通江县诺江镇城东村七社艾贵洲修建的无产权房屋(公安居住信息登记为诺江镇红石巷26号1单元5楼1号)居住,
另查明:1.渝BR 6062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张华购买后挂靠于被告重庆华旭物流公司经营,2013年6月14日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其中第六条安全与施工处理中约定:因乙方在营运中发生民事、行政、刑事、经济和劳务纠纷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因发生事故的损失赔偿和甲方处理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损失、费用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2.该车于2015年8月31日在被告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日0时至2016年8月31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张华在事发后垫支费用为600元,被告张华同意支付给原告文印费100元。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该事故认定,闫光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吴定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据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吴定柯为被告张华雇请的驾驶员,其履行职务时致伤他人的后果应由雇主被告张华承担。原告闫光明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在建制城镇购买了住房,有相对稳定的非农业收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开支医疗费及出院后续治开支费用共21356.29元、主张赔偿开支鉴定费13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应计护理费2700元;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该鉴定意见,结合四川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144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期间、参与事故处理必然开支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张华愿意支付原告文印费1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实为康复支出的费用,员工病历资料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该主张不予支持。与原告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故保险公司仅对投保机动车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95%,其余部分由投保人承担。被告重庆华旭物流公司与被告张华签订的挂靠合同关于安全事故处理方面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重庆华旭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应当对被告张华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光明因交通事故开支医疗费21356.29元、鉴定费1300元,应计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为14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共计89318.2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78860.90元,被告张华赔偿1178元(含已支付费用6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闫光明自己承担。被告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华的赔偿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张华赔偿原告闫光明文印费用100元。
三、驳回原告闫光明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原告闫光明承担764元,被告张华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