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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丽与被告袁明琼、第三人李小蓉、李盼“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4  人气指数:1064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012号

原告袁丽,女,生于1987年9月9日,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通江县瓦室镇街道,现住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

委托代理人李炳智,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明琼,女,生于1964年6月14日,汉族,户籍地通江县兴隆乡白云村,现住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

第三人李小蓉,女,生于1984年8月15日,汉族,现住通江县永安镇石庙子村。系被告袁明琼之女。

第三人李盼,男,生于1991年2月10日,汉族,现住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系被告袁明琼之子。

委托代理人郭晓,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薛元贵,男,生于1945年4月15日,汉族,现通江县瓦室镇街道。系第三人李小蓉、李盼祖父。

第三人李全英,女,生于1945年9月15日,汉族,现住通江县瓦室镇街道。系第三人李小蓉、李盼祖母。

原告袁丽与被告袁明琼、第三人李小蓉、李盼“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第三人李小蓉、李盼祖父薛元贵、祖母李全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丽及委托代理人李炳智、第三人李盼及被告袁明琼、第三人李小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晓、第三人李全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明琼、第三人李小蓉未到庭应诉,第三人薛元贵提交书面意见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丽诉称:2010年,父亲帮忙从他人处购买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31号1栋1单元6楼房屋时,即约定其中一部分归原告所有,另外部分归被告袁明琼夫妇所有。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将整个房屋办理给了被告袁明琼夫妇,现诉请确认该房屋其中34.74属原告所有、另外部分归被告所有。  

被告袁明琼、第三人李小蓉未予答辩。

第三人李盼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们从未委托原告之父购房,也无房屋所有权的约定。且产权证是我父母名字,该房屋当然属于我父母所有。我们是将房屋租给原告居住,并非原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薛元贵书面答辩称:我儿子李春华已于2012年1月去世,我应当继承的他生前的财产全部赠与给孙子李盼所有,我不再参加继承。

第三人李全英同意辩称:李春华是我与薛元贵之子,李春华已去世,我应当继承的他生前的财产全部赠与给孙子李盼所有,我不再参加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丽系被告袁明琼胞兄袁明文之女。经袁明文介绍,被告袁明琼夫妇决定购买石维盘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31号1栋1单元6楼的房屋,因该房屋面积较大,口头约定购买后其中一口面二小间归袁明文之女袁丽所有,另一口面六小间归袁明琼、李春华夫妇所有。2011年3月24日,被告袁明琼及丈夫李春华与石维盘签订协议,石维盘将所有的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31号1栋1单元6楼房屋卖给被告袁明琼、李春华夫妇袁明文出面向石维盘结清了全部费用。次日,双方到通江县房管局将房屋产权过户到袁明琼、李春华夫妇名下,袁明琼、李春华夫妇共同共有该房屋,面积为113.40。后原、被告双方按口头协议入住该房屋,分别开门立户,原告袁丽在阳台处设立了厕所、厨房。后被告袁明琼、李春华夫妇陆续向袁明文交清了居住部分六小间的房款共170600元。2013年初,原告袁丽准备结婚,对居住房屋的墙壁、厨房、卫生间等进行了装修、装饰,水、电、气分立户头。因诉争房屋属政府规划拆迁范围,2015年10月9日,通江县众信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原、被告居住房屋进行了实地测绘,其中原告袁丽居住部分面积为34.74被告袁明琼居住部分面积为79.88

庭审中,原告袁丽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对被告袁明琼调查笔录一份,袁明琼陈述:“我娘家胞哥袁明文与售房人具体交谈的买卖房屋,我将购买我家一口面六小间79.88房屋的钱先后交给了我哥哥及家人共170600元,无收据,只是我记了账的,哥哥也记了账的。……2011年3月下旬及以前,我夫妇与哥哥袁明文内部口头约定:该套房屋中一个口面六小间归我夫妇所有,另一个口面二小间归袁丽所有……,现同意将房产证中袁丽的部分分解出来”。

同时查明:李春华于2012年2月7日死亡,李春华、袁明琼夫妇生育了一女李小蓉、一子李盼。

另查明:通江县公安局在进行辖区居民居住登记时,原告袁丽居住登记为诺江镇诺江中路31号1栋1单元6楼1号,袁明琼居住登记为诺江镇诺江中路31号1栋1单元6楼2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达成合意共同购买房屋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袁明琼的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袁明琼的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故现诉争的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31号1栋1单元6楼1号34.74房屋应归原告袁丽所有。第三人李盼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但不能对抗被告袁明琼在接受原告代理人调查时的陈述,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第三人李盼辩称产权既然登记在其父母名下,就当然排除其他所有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产权登记仅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不排除家庭成员或房屋出资人应享有的权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李盼同时辩称是将房屋租给原告居住,原告作为租房人,在租住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重大装修、装饰,并对水、电、气分立户头,公安机关也分户登记;同时,房屋所有人对租房人的重大装修行为未予干涉,均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第三人薛元贵、李全英均明确表示对其应当继承的财产赠与给第三人李盼,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以实测面积为准。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袁明琼、李春华名下(房权证号2011032500067号)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31号1栋1单元6楼113.40房屋,其中34.74原告袁丽所有,79.88被告袁明琼、第三人李小蓉、李盼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袁丽承担200元,被告袁明琼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