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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冬与被告巴中市奔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谭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4  人气指数:473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191号

原告张冬,女,生于1975年11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大和乡太华村,现住巴中市巴州区白云台街。

委托代理人岳玉斌,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奔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巴中市江北大道西段79号

组织机构代码:55575654-9

法定代表人包青云,董事长。

被告谭勇,男,生于1978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秋棠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住所地巴中市江北大道中段84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190062956513X6

法定代表人夏慧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道毅,男,生于1973年10月10日,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保险理赔部经理。

原告张冬与被告巴中市奔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谭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及委托代理人岳玉斌、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慧远的委托代理人程道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中市奔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青云、被告谭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冬诉称: 2015112710时许,被告谭勇驾驶川YAS61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巴中市向通江县方向行驶,行至通江县S302线265km+200m处时,操作不当,撞上对向道路边山体,造成乘客原告受伤。经住院治疗20天后好转。后经鉴定为9级伤残。因该车系被告巴中市奔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及检查费202元(不含被告已垫付)、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2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42922元。

被告巴中市奔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谭勇未予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严格审查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谭勇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AS61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巴中市向通江县方向行驶,10时10分,行至通江县S302线265km+2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滑撞上对向道路边山体,造成乘客郭沁、张冬、向科吉、聂超、张燕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谭勇承担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冬被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肩锁关节脱位,2.右侧颞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7日出院,开支住院医疗费13986.61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防止跌倒。2.循序渐进,劳逸结合,患肢不负重下神曲功能锻炼。骨折牢固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3.定期复查。4.加强营养,合理搭配饮食。5.出院带药。6.内固定后,骨折可能延迟愈合、不愈合,固定物可能断裂,松动,必要时可能二次手术。经原告张冬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冬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和右侧颞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现伤残等级为玖级;内固定取出其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误工时限为180日。张冬开支鉴定费用1900元。庭审时,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协商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张冬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5月2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床鉴35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冬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元、误工时限为180日,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共开支鉴定费用5000元。

同时查明:1.原告张冬出院后开支门诊检查费用202元。2. 庭审中原告张冬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管费收据、门牌证及巴中市巴州区白云台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张冬从20138月购买了巴中市巴州区白云台街186号兴合.半山逸城A区3单元11楼3号居住至今。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成都欣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显示:原告张冬于201457日到成都欣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行政后勤工作。3. 原告张冬庭审陈述事发当天系到通江县诺江镇探望母亲。

另查明:2015年2月1日巴中市奔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谭勇签订《合同书》,谭勇出资购买的川YAS618号江淮7座小型普通客车与巴中市奔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登记所有人为巴中市奔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期限为三年,谭勇每年向巴中市奔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交纳4000元管理费。该车于201513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座,保险单特别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我公司按照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该车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

还查明:1.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2.发生事故后,被告谭勇共垫支医疗费用13986.61元。

本院认为: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验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该事故认定,被告谭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冬无责任,本院据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谭勇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巴中市奔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巴中市奔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应对被告谭勇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冬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有证据证实发生事故前已在成都欣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有相对稳定的非农业收入。其家庭在巴中市巴州区白云台社区购买有住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原告受伤后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开支医疗费14188.61元、为主张赔偿开支鉴定费1900元均客观真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层次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应计护理费1800元;本案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诉讼中本院又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系在诉讼中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本院采信该机构的鉴定意见,根据该鉴定意见,应计后续医疗费6000元;结合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计残疾赔偿金48762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限为18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检查、鉴定必然开支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2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其伤残承担,结合案发地生活水平,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出院病历资料记载需加强营养,支持营养费400元。关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用药,本案庭审时,被告谭勇及被告巴中市奔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组织对医疗费自负比例进行协商,本院酌定50000元以下的部分按10% 确认,据此确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用药为2018.90元。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范围,故该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部分改变了原鉴定意见,鉴定费用由双方分摊。川YAS6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冬因交通事故开支医疗费14188.61元、交通费200元、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44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1250.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赔偿84331.71元,被告谭勇赔偿6918.90元。被告巴中市奔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谭勇承担连带责任。

二、重新鉴定开支费用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张冬承担3000元。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勇已垫支费用13986.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已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品跌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冬74264元,支付给被告谭勇   7067.71元。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被告谭勇、被告巴中市奔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