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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智、陈仕琼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第三人赵志“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4  人气指数:364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71号

原告张智,男,生于1959年11月19日,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西路。

原告陈仕琼,女,生于1964年6月2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西路。与原告张智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周福鸿,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

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341号,

组织机构代码:00883519-2

负责人屈天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明学,男,生于1963年7月10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职工。

第三人赵志,男,生于1974年5月2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西路。

原告张智、陈仕琼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江县支行)、第三人赵志“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陈仕琼的委托代理人周福鸿、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屈天强的委托代理人蔡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智、陈仕琼诉称:2001年6月5日,原告用私有房产证,为第三人赵志在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贷款20000元作抵押担保。后第三人赵志未按时偿还贷款,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限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已过,诉请判令解除抵押担保合同,返还房产证。

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辩称:原告为我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志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5日,第三人赵志作为借款人与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第三人赵志向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贷款15000元用于购房,原告张智用其夫妻共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西路31号54.33住宅(房产证号01486号)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当日,原告张智与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第七条约定:抵押人必须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第八条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向第三人赵志发放贷款15000元,约定2002年6月5日到期,到期后第三人赵志未偿还借款,经催收结息至2003年3月31日后未再结息。

庭审时,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称一直在向第三人赵志主张权利,提供了2011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10日、2015年10月20日刊发在《金融投资报》上的债权催收公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由此看出:抵押权的行使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第三人赵志向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借款,还款期限为2002年6月5日,到期后第三人赵志结息至2003年3月31日,后再未付息,此时债权人农行通江县支行的权益已经受到侵害,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限应为2年内,然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未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债权,其抵押权已自然消灭,抵押人要求返还抵押物的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庭审时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虽提供了分别于2011年、2013年、2015年在《金融投资报》上刊发债权催收公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但首次主张权利时已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于2001年6月5日签订的《抵押合同》;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抵押的原告张智、陈仕琼所有的01486号《房产证》。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智、陈仕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