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4号
原告赵怀英,女,生于1940年7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瓦室镇桂花村。
委托代理人郭晓,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太兵,男,生于1969年8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毛浴乡迎春村。
委托代理人何斌远,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怀英与被告杨太兵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怀英的委托代理人郭晓,被告杨太兵及委托代理人何斌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怀英诉称:2015年8月26日上午,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回家,因被告驾驶不当导致车辆倒地将原告右腿致伤,经通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鉴定为十级伤残,与被告协商达不成协议,特诉请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费用)、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15元、鉴定费1900元、续治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2096元,合计损失40191元。
被告杨太兵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实,原告搭乘我的车辆自己将脚伸入摩托车钢圈导致受伤。我已垫付费用2万余元,不应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怀英系通江县瓦室镇桂花村6社农村居民,其丈夫去世后,与出嫁到通江县兴隆乡浴池村的女儿谢秀珍一起生活。2015年8月26日,原告赵怀英与女谢秀珍搭乘被告杨太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准备回瓦室镇桂花村。行至九浴溪电站下面漫水桥转弯时,摩托车倒地,致伤原告赵怀英右腿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怀英被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 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1日好转出院,开支费用25441.08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用药治疗,保护好患肢,扶双拐3月下床活动。2.患肢适当伸屈功能锻炼,牢固愈合后行内固定及支架取除。3.定期复查。4.加强营养。2015年12月9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2-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怀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酌定为人民币12000元,护理时限为90日。开支鉴定费1900元。该事故经原、被告所在村委干部调解,未达成赔偿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同时查明:1. 被告杨太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摩托车也未依法登记。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太兵不同意报警,故该事故未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2.被告辩称原告系自己将脚伸入摩托车钢圈导致受伤,未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怀英住院期间,被告杨太兵共支付费用21000元。 2. 四川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被告杨太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超载搭乘原告等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身体,又未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为:原告受伤后在通江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25441.08元、为主张赔偿开支鉴定费19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各方对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应计后续医疗费120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根据其受伤时年龄、残疾等级,结合四川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计残疾赔偿金4401.50元。按照鉴定意见,应计护理费8100元。原告住院、检查、鉴定必然开支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3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同时,又主张住院期间生活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受伤年龄、当地生活水平,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系自己将脚伸入摩托车钢圈受伤,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未获支持的诉讼请求应计诉讼费用由自己承担。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太兵赔偿原告赵怀英因交通事故开支医疗费25441.0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81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401.50元,共计53522.28元(含已支付21000元);
二、被告杨太兵赔偿原告赵怀英精神抚慰金2000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元,由原告赵怀英承担79元,被告杨太兵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