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736号
原告赵琼,女,生于1972年9月14日,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现住四川省通江县红军北路阳光小区。
原告陈昌廷(曾用名陈昌庭),男,生于1970年3月4日,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巴尔库南路,现住四川省通江县红军北路阳光小区。系原告赵琼丈夫。
委托代理人周福鸿,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
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341号,
组织机构代码:00883519-2
负责人屈天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明学,男,生于1963年7月10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职工。
第三人陈仕军,男,生于1972年3月1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虎井巷。
原告赵琼、陈昌廷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江县支行)、第三人陈仕军“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琼、陈昌廷的委托代理人周福鸿、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屈天强的委托代理人蔡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琼、陈昌廷诉称:2002年10月25日,第三人陈仕军借用原告私有房产证,在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贷款60000元作抵押担保。后第三人陈仕军未按时偿还贷款,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现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已过,诉请判令解除抵押担保合同,返还房产证。
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辩称:原告为我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仕军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3日,第三人陈仕军向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申请借款,2004年12月30日,第三人陈仕军与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三人陈仕军向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贷款40000元,借期3年。原告赵琼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西路阳光小区119.41㎡房屋(诺江镇字第04015号房权证)为该借款担保。该合同第十四条第8项约定: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第9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向第三人陈仕军发放贷款40000元,约定2007年12月30日到期,到期后第三人陈仕军未偿还借款。
庭审时,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称一直在向第三人陈仕军主张权利,提供了2011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10日、2015年10月20日刊发在《金融投资报》上的债权催收公告及2012年3月20日向陈仕军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由此看出:抵押权的行使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第三人陈仕军向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此时债权人农行通江县支行的权益已经受到侵害,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限应为2年内,然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未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债权,其抵押权已自然消灭,抵押人要求返还抵押物的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庭审时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虽提供了分别于2011年、2013年、2015年在《金融投资报》上刊发债权催收公告及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主张权利的证据,但首次主张权利时已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琼、陈昌廷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抵押的原告赵琼、陈昌廷所有的诺江镇字第04015号《房产证》。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赵琼、陈昌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