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民商事 > 内容详情

原告赵雨宗与被告李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04  人气指数:309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310号

原告赵雨宗,男,生于1966年12月13日,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通江县毛浴乡川云村,农村居民,现住通江县诺江镇城南村一社。

委托代理人赵浩舟,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南,男,生于1990年5月17日,汉族,城镇居民,四川省通江县人,住通江县诺江镇榆树巷。

委托代理人陈学,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

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南街社区红星路88号

组织机构代码91054988-7

负责人陈光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道毅,男,生于1973年10月10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保险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雨宗被告李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雨宗及委托代理人赵浩舟,被告李南及委托代理人陈学,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光兴的委托代理人程道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雨宗诉称: 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南驾驶的小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12.91元(被告开支除外)、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73元、车辆损失3000元,共计110047.91元。

被告李南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庭公正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且被告李南肇事后逃逸,请求法庭公正处理。

审理确认的事实为:2016年1月15日,被告李南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S6457号小型汽车由通江县诺江镇城南路往通江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城南路县国税局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赵雨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雨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南未停车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而驾车逃离,将车辆藏匿于小江口一门市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网上查询、调取监控设备等,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通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南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赵雨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雨宗被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腰2横突撕脱性骨折,3.全身皮肤多次擦伤,4.双肺肺炎。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5日出院。开支费用53112.91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患肢适当伸屈功能锻炼,骨折牢固愈合后行内固定取除。3.定期复查。4.加强营养。5.必要时可能二次手术。6.门诊随访。原告赵雨宗委托,2016年4月21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雨宗伤残程度为拾级,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人民币,误工时限为180日。开支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1.原告赵雨宗于2012年2月购买通江县诺江镇城南村一社向国斌修建无产权房屋居住,在县城内从事建筑施工,间或承包零星工程。2. 被告李南驾驶的川YS6457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9日0时至2016年3月8日24时。

另查明:1.因被告李南肇事后逃逸,受损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庭审中,经组织协商,被告李南自愿赔偿原告赵雨宗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赵雨宗表示同意。2.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南共支付费用345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该事故认定,李南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赵雨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据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赵雨宗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在建制城镇购买了住房,有相对稳定的非农业收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开支医疗费53112.91元、主张赔偿开支鉴定费19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60天,应计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该鉴定意见,结合四川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残疾赔偿金4876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确定的原告误工时限,被告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计算误工费为7600元。原告出院病历记载需加强营养,按照实际住院时间,支持营养费12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期间、参与事故处理必然开支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其主张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双方达成的由被告李南赔偿原告赵雨宗车辆损失2000元的协议,系真实意思体现,本院予以确认。与原告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辩称的被告李南肇事后逃逸的问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雨宗因交通事故开支医疗费53112.91元、鉴定费1900元,应计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为7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32274.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赔偿74262元,被告李南赔偿40609元(含已支付费用34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赵雨宗自己承担

二、被告李南赔偿原告赵雨宗车辆损失费用2000元。

以上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赵雨宗承担400元,被告李南儒承担8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