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2456号
原告郑玉兴,男,生于1953年11月1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梁永镇驷马街。
委托代理人张科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杰,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
组织机构代码:18376036-X
法定代表人叶新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政,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郑玉兴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湖南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兴及委托代理人张科旭、肖杰,被告湖南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新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玉兴诉称:2011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湖南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通江二郎庙水库C1标段做工。2014年11月2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使用打孔机时突然断电致打孔机掉落砸中原告左手,经送往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司法鉴定为8级伤残、现诉请被告湖南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医疗费1945.80元、残疾赔偿金138971.7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81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84572.50元。
被告湖南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工地受伤属实。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我公司有异议,应参照道交鉴定标准鉴定,同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建筑工程公司中标通江县二郎庙水库C1标段建设项目后,雇请原告郑玉兴到工地做工。2014年11月2日, 原告郑玉兴与另一民工李新富两人一起用打孔机打孔时,钻头将原告郑玉兴左手衣袖卷入钻机,致伤原告郑玉兴左手。经送往巴中骨科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骨外露。3.左手小指末端完全离断伴毁损伤。4.左手小指屈肌腱断裂伴缺失。5.左手小指指固有动静脉及神经断裂并缺失。6.左手掌及第3.4指指腹部分皮肤剥脱、7.左手小指甲床缺失。8、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5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0454元。出院医嘱:1.门诊续治,加强环指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门诊随访。3.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再入院行内固定取除术。出院后,原告郑玉兴到巴中骨科医院、梁永卫生院及达州中心医院门诊检查、用药共开支医疗费1943.30元。
经原告郑玉兴委托,2015年9月14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郑玉兴所受伤害,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其伤残程度为捌级、酌定后期医疗费用为12000元人民币、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被告湖南建筑工程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月1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6-71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郑玉兴左手尺桡骨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内固定取除预计费用为7800元-9100元、护理时限为60-90日。被告湖南建筑工程公司共开支鉴定费用6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郑玉兴受伤后,被告湖南建筑工程公司共垫付医疗费及支付现金共24454元。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建筑工程公司承建通江县二郎庙水库C1标段建设项目期间,雇请原告郑玉兴做工,原告郑玉兴即与被告湖南建筑工程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郑玉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劳务接受者被告湖南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郑玉兴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施工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安全防范,对自身伤害后果的形成亦有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原告诉称在使用打孔机时突然断电致打孔机掉落砸中其左手,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二是本案两个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本案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了原告为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作出了原告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在诉的选择上,选择了形成雇佣关系的提供劳务受害责任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及四川省高级法院民一庭《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问题》精神,本院采信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三是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巴中骨科医院及出院后门诊共开支医疗及复查费用22397.30元、为主张赔偿开支鉴定费25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4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属合理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应计后续医疗费9100元、护理费8100元。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残疾赔偿金4876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发当地生活水平,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实为康复支出的费用,原告病历资料中无加强营养的记录,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能独立劳动,以务工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其按照第一次鉴定意见,主张180天的误工费144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玉兴受伤后开支的医疗费22397.30元、交通费500元,应计后续医疗费91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共计104084.30元,由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赔偿93675.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郑玉兴自行承担;
二、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赔偿原告郑玉兴精神损失费3000元;
三、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重新鉴定费用6000元,共8500元,由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担5000元、原告郑玉兴承担3500元。
因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已垫付原告郑玉兴医疗费及支付现金,以上各项品跌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仍应赔偿原告郑玉兴71221.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原告郑玉兴承担396元,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担1600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导
二O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为